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33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为老乡关系。刘某乙不会使用自动取款机取款,2019年6月6日,刘某乙将本人的银行卡交给刘某甲并告知其银行卡密码,请刘某甲带其操作自动取款机取款2000元人民币。二人来到位于深圳市龙岗区**街道的一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自动取款机,刘某甲趁刘某乙不注意,从卡中共取出3900元人民币,将2000元人民币交给刘某乙,剩余1900元据为己有。
2019年6月22日凌晨,刘某甲与刘某乙同在一旅馆住宿,刘某甲趁刘某乙不注意,将其银行卡偷走,随后从一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自动取款中取款9000元人民币。
2019年7月10日晚,刘某甲再次趁与刘某乙同住之机,偷走刘某乙的银行卡取款4200元人民币。
2019年8月24日晚,刘某甲使用上述相同手法盗窃人民币3000元。
2019年9月22日,刘某乙再次请刘某甲帮其操作自动取款机取款2000元人民币,刘某甲趁机取款4000元人民币,将其中2000元交给刘某乙,剩余2000元据为己有。
综上,刘某甲共盗窃20100元人民币。
2019年10月1日,被害人刘某乙发现银行卡被盗而报警。经侦查,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刘某甲有重大作案嫌疑。2019年10月8日14时许,民警电话通知刘某甲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当日18时许,刘某甲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银行账户交易清单、情况说明等;2.被害人陈述:刘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勘查、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取款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六个月到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昀
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羁押于龙岗区看守所;
2、移送案卷贰册、量刑建议书肆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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