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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盗窃案)_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一部刑诉〔2021〕4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4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住湖南省嘉禾县**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26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7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8日由洞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洞口县看守所。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8日已邮寄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镇**村的受害人李某某应洞口县山门镇的朋友尹某甲邀请,和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行廊镇的被告人刘某甲一起来到洞口县山门镇找赌博场所,想在赌场上放高利贷获利。同年6月1日,被告人刘某甲、尹某某两人陪同李某某一起到山门镇邮政银行取了三万元现金。当晚李某某和被告人刘某甲一起入住山门鳌峰宾馆405房间,睡觉时李某某将取出来的钱放在自己的裤袋里,并将裤子的一头压在枕头底下。当晚1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趁刘某乙熟睡后,将李某某压在枕头底下放钱的裤子慢慢抽出来,把裤袋里所放的三万零五百元现金盗走。从山门街上打了一辆车直接回了郴州市,所盗三万零五百元钱全部被其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入住宾馆和离开时的现场照片、酒店开房信息及聊天记录、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尹某甲、尹某乙的证言;

3、受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洞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嗣彪

检察官助理:雷蕾

2021年2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洞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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