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101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溧阳市**镇**村委**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使用其从被害人刘某乙家中盗窃的刘某乙的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卡,在ATM机上输入事先获得的银行卡密码,分三次取走卡内人民币9000元,6月20日,被告人刘某甲采用同样方式再次从刘某乙卡内取走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乙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的谅解。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银行账户查询交易明细等。
上述证据搜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丽霞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溧阳市**镇**村委**村**号;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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