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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盗窃案)_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坊检一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041974********,汉族,小学肄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街道**村**号,现住址潍坊市坊子区**街**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室。1989年因盗窃被潍坊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1990年因犯盗窃罪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0年因盗窃被被潍坊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寿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安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因盗窃被被潍坊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因盗窃被被潍坊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3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潍坊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6年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7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高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8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安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9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6月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3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于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办天润凤凰城小区北门得力办公用品店门前,将被害人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比德文两轮电动车偷走,价值500元左右,后以180元的价格卖给收废品的男子,并将所得挥霍。

2、2020年1月14日凌晨三四点钟,被告人刘某甲到潍坊市坊子区北海路龙泉街红船网咖门口,将被害人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两轮轻骑牌电动车偷走,价值约1000元,后以450元的价格卖给路人,并将所得挥霍。

3、2020年1月15日6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甲到潍坊市坊子区**街**广场路**路牙石处,将被害人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粉红色两轮雅迪牌电动车偷走,价值约1000元,后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路人,并将所得挥霍。

4、2020年5月3日凌晨0时1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甲到潍坊市坊子区北海路西侧雷沃公司2号门停车棚内,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两轮雅迪牌电动车偷走,价值约1000元,后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路人,并将所得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于某某、刘某丙、谭某某、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刘某甲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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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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