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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盗窃案)_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1〕Z2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居民身份号码3422011971********,汉族,小学,打零工,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乡**组**号,现住址福建省永春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释放,当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永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先后到永春县、德化县等地窃取他人财物4起,其中前三次盗窃既遂的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730元,第四次盗窃未遂的物品价值人民币3793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7月5日中午,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到永春县**镇**大道**号,盗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门口的5个叉车铁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0元。

2、2020年7月6日、7日早上,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两次到永春县**镇**村**号,盗走被害人梁某某堆放在路边的铁质模板,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5400元。

3、2020年8月26日早上,被告人刘某甲驾驶三轮摩托车到德化县**镇**湖**号**仓库,在盗取该仓库内的角钢、横担过程中被发现并被控制,德化县公安局民警赶至现场将其抓获。

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三轮摩托车、铁质模板、叉车铁架等物品。后将铁质模板、叉车铁架等物品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三轮摩托车、铁质模板等物证;

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地磅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黄某某、伍某某等证言;

4.被害人梁某某、陈某某、刘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傅庆辉

检察官助理:郑智华

2021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在永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三轮摩托车暂扣在永春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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