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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盗窃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一部刑诉〔2020〕69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身份证,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80年12月12日被突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12月13日被突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再因盗窃于2019年7月1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5日被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1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通辽市附属医院东门工地盗窃五块彩钢瓦被当场抓获,被盗彩钢瓦的报案价值为200元。

2.2020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在通辽市科尔沁区霍林八委**电动车修理部门前,盗窃两根槽钢和一根铁管;      

2020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在通辽市科尔沁区霍林八委**电动车修理部门前,盗窃三根槽钢和一根角钢;

2020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在通辽市科尔沁区霍林八委**电动车修理部门前,盗窃一台卧式液压千斤顶,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的鉴定价格为544.9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基本情况信息表、前科劣迹说明、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通科发改价认[2020]41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讯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侵犯财产价值744.90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新

2020年7月16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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