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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盗窃案)_肇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肇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源检诉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性,汉族,大专文化,群众,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061988********,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现住地: 肇源县**号楼**单元**室, 系**收费所**。2020年1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被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肇源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肇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肇源县**乡境内**收费站上班期间趁其同事郭某某上岗时,在休息室内窃取被害人郭某某手机,使用郭某某手机中支付宝软件盗取现金5,000元钱,并将5,000元钱转账给刘某甲朋友贾某某进行套现,扣除手续费25元钱后,贾某某用支付宝给刘某甲转账4,975元钱;2020年1月1日0时许,刘某甲用同样的方法盗取被害人郭某某9,000元钱,并将9,000元钱转账给刘某甲朋友刘某乙进行套现,扣除手续费72元钱后,刘某乙用微信聊天工具转账给刘某甲8,928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甲共实施盗窃两起,总价值共计人民币14,000元钱。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刘某甲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照片、郭某某支付宝花呗明细清单、郭某某支付使用移动数据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调解书、谅解书、收条;

2.证人证言:刘某乙、贾某某询问笔录;

3.被害人陈述:郭某某询问笔录;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刘某甲讯问笔录;

5.视听资料:讯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盗刷支付宝蚂蚁花呗套现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量刑情节,并具有认罪认罚法定从宽处理情节;以及全部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量刑情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肇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兆光

2020年04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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