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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盗窃案)_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播检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1年**月**日,居民身份号码522121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遵义市播州区人,住播州区**镇**居**组。2020年1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该分局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自2019年11月以来,多次窜至龙坪镇小湾村圆通街小桥河、大桥河桥梁建设工地;多次在遵义市播州区三岔镇长安村同心组冷水坪和遵义市播州区团溪镇两路口村高芦组白杨坝高速公路等地实施盗窃。经遵义市播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0538元。

    1、2020年1月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其电动三轮车窜至遵义市播州区龙坪镇小湾村圆通街小桥河处的桥梁施工工地,趁工地无人之机,将工地的14号钢筋223.5公斤,28号钢筋54.5公斤,共计278公斤钢筋盗走,刘某甲正在实施盗窃钢筋时被工地工人发现,被扭送至公安机关。刘某甲盗得的钢筋价值1238元。

    2、2019年12月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其电动三轮车,窜至遵义市播州区龙坪镇大兴村沙坝组兴坝汽车修理部盗得钢板一块,价值70余元。

    3、2019年11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其电动三轮车,窜至遵义市播州区龙坪镇小湾村圆通街大桥河处的桥梁施工工地,趁无人之机,盗得该工地的12号、14号和28号等钢筋400余公斤,价值800多元。

    4、2019年11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其电动三轮车,窜至遵义市播州区龙坪镇小湾村圆通街小桥河处的桥梁施工工地,趁无人之机,盗得该工地的12号、14号和28号等钢筋400余公斤,价值800多元。

    5、2019年12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窜至遵义市播州区三岔镇长安村同心组(冷水坪)高速公路工地,趁无人之机,盗得该工地12号、14号钢筋920斤,于次日卖到遵义市**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第五门市部,获得赃款920元。

    6、2019年12月14日、15日,被告人刘某甲两次在遵义市播州区团溪镇两路口村高芦组(白杨坝)高速公路工地,趁工地无人之机,分别盗得该工地钢筋920斤和1020斤,后将盗得的钢筋卖到遵义市**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第五门市部,分别获得赃款920元和1020元。

    7、2019年12月23日和29日,被告人刘某甲两次在遵义市播州区团溪镇两路口村高芦组(白杨坝)高速公路工地,趁工地无人之机,盗得该工地钢筋740斤和500多斤,后将所盗钢筋卖到遵义市**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第五门市部,获得赃款740元和10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涉案物品等物证;诉讼文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王某甲等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王某乙等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刘某甲系流窜作案、多次作案,可以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官:张龙江

2020413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叁张,附件陆页,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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