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检刑诉〔2020〕43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社区**组**号。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6年8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某、彭某某、孙某某、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甲,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8月9日至2020年7月12日,被告人刘某甲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作案4起,窃得人民币5000元、手机3部(并用其中一部手机消费人民币582.5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082.5元。分述如下:
1.2013年8月9日,被告人刘某甲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文化路张某某经营的牛奶奶粉专卖店内,趁无人之机,窃得人民币5000元。
2.2020年7月10日,被告人刘某甲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海城路彭某某经营的美的专卖店内,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OPPO手机1部、金立手机1部,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750元。
3.2020年7月12日,被告人刘某甲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孙某某经营的饭店内,趁无人之机,窃得女包1个。
4.2020年7月12日,被告人刘某甲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王某某经营的饭店内,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华为手机1部,并用该手机微信、支付宝消费人民币582.5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332.5元。
被告人刘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盗华为手机已追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5)赣刑初自第0061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手机截图等;
2.证人刘某乙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彭某某、孙某某、王某某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认证中心赣价认定[2020]173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正达司鉴中心[2020]精鉴字第591号司法鉴定 意见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明
检察官助理:窦玮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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