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甲盗窃案)_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20〕71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86********,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住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并执行。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至邳州市**镇**村**组魏某某家铁棚内,将其 “特种兵” 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驾驶此电动三轮车至邳州市**镇**村黄某某家门前附近,将放在架子上的未脱粒干玉米棒盗走。经邳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魏某某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480元,黄某某被盗未脱粒干玉米棒价值168元。

2.2020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至邳州市**镇**村大蒜馆附近刘某乙门前、**镇**村刘某丙家门前附近,将此二人家门前附近放在架子上的未脱粒干玉米棒盗走。后经邳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玉米棒价值共203元。

3.2020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至邳州市**镇**村大蒜馆刘某乙门前附近,将其家门前放在架子上的未脱粒干玉米棒盗走。后经邳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玉米棒价值159元。

4.2020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至邳州市**镇**村**组刘某丁商店门前附近,将其放在架子上的未脱粒干玉米棒盗走。后经邳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玉米棒价值130元。

5.2020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至邳州市**镇**村**组刘某戊家门前附近,将其放在架子上的未脱粒干玉米棒盗走。后经邳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玉米棒价值104元。

6.2020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至邳州市**镇**村**公司耿某某家门前附近,将其放在架子上的未脱粒干玉米棒盗走。后经邳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玉米棒价值140元。

7.2020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至邳州市**镇**村**组刘某戌家门前附近,将其放在架子上的未脱粒干玉米棒盗走。后经邳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玉米棒价值198元。

8.2020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至邳州市**镇**村**组**水泥路北侧地头徐某某晾晒玉米处,将其放在架子上的未脱粒干玉米棒盗走。后经邳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玉米棒价值198元。

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乙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伟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侦查卷宗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