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垫检刑诉〔2020〕48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63********,汉族,初中文化,**养老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垫江县**镇**村**组**号,现住垫江县**养老服务中心。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0月15日被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自己保管的垫江县**养老服务中心寝室钥匙打开了被害人刘某乙的寝室门,用起子将刘某乙衣柜的锁扣拧开,将刘某乙放置于衣柜棉絮内的现金人民币2400元盗走。
2020年8月17日上午,被害人刘某乙向垫江县公安局报案后,民警对该案进行了调查。被告人刘某甲担心事情败露,便将盗窃的2400元钱交给熊某某,让熊某某去承认盗窃的事实并让其将2400元钱上缴。当日民警从熊某某处扣押了2400元,并发还给刘某乙。
2020年9月14日,垫江县公安局民警在垫江县**镇**村附近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到案,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廖某某、熊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具有犯罪前科,且属于盗窃孤寡老人财物,均应酌定从重处罚;其在案发后积极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垫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 伟
检察官助理 郭朝霞
2020年12月1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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