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20〕Z246号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日龙”,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11200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与王某某(另案处理)共谋盗窃后,二人去至荣昌区吴家镇万福楼酒店门口,采用推车剪线搭火的方式,将被害人刘某乙的车牌号为渝CU****本田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盗走,并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肖某某(另案处理)后进行分赃。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1183元。
2.2020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与王某某(另案处理)共谋盗窃后,二人去至吴家镇极速网吧门口,采用推车剪线搭火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某的车牌号为渝D9****红色飞鹰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盗走,并以1123元的价格卖给肖某某(另案处理)后进行分赃。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10125元。
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四川省内江市高新区高桥镇一网吧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摩托车购买收据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证人张某某、肖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等笔录;
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刘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玉萍
检察官助理:邓书丹
2020年9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重庆市荣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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