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检一部刑诉〔2020〕Z15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2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住饶平县**镇***。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1月19日被饶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0月4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饶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强制戒毒二年。2020年8月3日因本案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饶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窜到新丰镇扬康圩坝被害人刘某乙住家门口,使用随身携带的T字型撬车工具,撬开刘某乙的一辆五羊摩托车的电门锁,将车盗走。之后,将摩托车以4000元的价格销赃给一叫“三弟”(无具体姓名、暂无法查证)的人。
经饶平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3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T字型六角铁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刘某丙、刘某丁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笔录;8.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松波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涉案物品随案移送(详见移送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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