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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盗窃案)_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城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61969********,汉族,小学文化,非中共党员,系鸡西市**煤矿工人,住鸡西市城子河区**委**组。2020年5月27日因涉嫌盗窃被鸡西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被告人刘某甲在**煤矿职工浴池,用手将1774号更衣箱门拽开,利用拽开缝隙伸手进入更衣箱实施盗窃,盗窃蓝色华为mate20手机一部,经鸡西市物价局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1590元。

2020年5月13日18-1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煤矿职工浴池,用手将1773号更衣箱门拽开,利用拽开缝隙伸手进入更衣箱实施盗窃,盗窃金色苹果6Splus手机一部,经鸡西市物价局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1130元。

2020年5月15日23时30许,被告人刘某甲在**煤矿职工浴池,再次利用相同手段,用手将1773号更衣箱门拽开,利用拽开缝隙伸手进入更衣箱实施盗窃,盗窃紫色OPPOA5手机一部,经鸡西市物价局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650元。

2020年5月17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煤矿职工浴池,用手将A50号更衣箱门拽开,利用拽开缝隙伸手进入更衣箱实施盗窃,盗窃黑色HONOR9X手机一部,经鸡西市物价局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1290元。

2019年11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在**煤矿职工浴池,用手将1714号更衣箱门拽开,利用拽开缝隙伸手进入更衣箱实施盗窃,盗窃蓝色VIVOX27手机一部,经鸡西市物价局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1590元。

经讯问被告人刘某甲对上述五起盗窃案件事实供认不讳,经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鸡价认字【2020】第10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五部被盗手机共计价值6250元。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等;

2.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关某某、某某甲等人的陈述;

3.证人马某某、刘某乙、钟某甲、钟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及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7.  价格认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秘密窃取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刘某甲在侦查阶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柳 会

2020年11月20日

附: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卷宗材料、认罪认罚材料一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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