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虎检诉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002352000********,汉族,小学文化,住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盗窃于2020年1月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行政拘留10日。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2月7日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多次先后至苏州市虎丘区龙湖时代天街卖场内实施盗窃,共计窃得现金人民币35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至上述商场负一楼九西栗香板栗店窃得现金人民币500元;
2.2020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至上述商场负一楼阿拉提羊肉串店收银抽屉里窃得现金人民币1200余元;
3.2020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至上述商场五楼多伦多自助餐厅窃得现金人民币1100余元;后至该商场六楼皖香小菜园饭店窃得现金人民币700元。
归案后,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乙、余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物证鉴定书;
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方鹏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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