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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盗窃案)_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577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6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60********,汉族,高中文化,退休,住本市金山区**村**号**室。201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该局决定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月21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函告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刘某甲至本市徐汇区淮海中路999号环贸商场被害单位COACH专卖店内窃得一只COACH牌挎包后逃逸。经认定,被窃挎包价值人民币5600元。

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其住所被民警抓获并查获赃物,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周某某、刘某乙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赃证物品照片、产品真伪鉴定结果、销售价格单据、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

2.受案登记表、案件接报回执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刘某甲的到案经过、前科情况。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56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军

检察官助理:孙伟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_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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