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一部刑诉〔2019〕51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4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号,现住北京市海淀区**街**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5月,被告人刘某甲在本市海淀区等多地使用工具撬锁的方式,多次窃取他人停放在路边电动车的电池,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9年4月11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本市海淀区**路**,窃取被害人申某某(女,24岁)电动车内超威牌48V.20A型锂电瓶一组。经鉴定,该组超威牌48V.20A型锂电瓶价值人民币146元。
(二)2019年4月21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本市海淀区**门路边,窃取被害人李某某(男,19岁)电动车内超威牌60V20Ah型锂电瓶一组。经鉴定,该组超威牌60V20Ah型锂电瓶价值人民币728元。
(三)2019年4月22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本市海淀区**站路边,窃取被害人曾某某(男,25岁)电动车内阵风牌60V40A锂电池一组,经鉴定,该组阵风牌锂电池价值人民币2393元。
(四)2019年4月30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本市西城区**路附近,窃取被害人刘某乙(女,33岁)电动车内超威牌72V20A型锂电瓶一块。经鉴定,该块超威牌72V20A型锂电瓶价值人民币1256元。
(五)2019年5月2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本市海淀区**大学附近路边,窃取被害人张某甲(男,34岁)电动车内超威牌60V30A型锂电瓶一组。经鉴定,该组超威牌60V30A型锂电瓶价值人民币1836元。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5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扣押材料、价格认定结论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等人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等人陈述;5.视听资料;6.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涛
2019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五册;
3.换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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