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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盗窃案)_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铁检诉刑诉〔2020〕Z5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6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局蚌埠公安处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上海铁路公安局蚌埠公安处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铁路公安局蚌埠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至2020年9月1日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多次在凤阳县西泉街火车站,爬上国电蚌埠发电有限公司在西泉街火车站停靠的运煤列车,用手扒和铁锹铲的方式,将煤炭装进随身携带的编织袋内,再将盗窃的煤炭运到同村刘某乙家闲置的院落里存放,共计26吨。经鉴定,被盗煤炭价值人民币13962元。

2.2020年8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再次在西泉街火车站停靠的运煤列车上盗窃焦炭730公斤,后将所盗焦炭运到自己家中存放。经鉴定,被盗焦炭价值人民币1460元。

2020年9月4日,民警在凤阳县西泉镇西泉村将刘某甲抓获,当场扣押煤炭26吨、焦炭730公斤,已发还给被盗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2.书证《报案材料》、《列车班组通知单》《关于列车班组通知单的情况说明》、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被盗单位2019年3月至2020年9月期间,由铁路运输到达西泉街站的运煤车经常有被盗情况,共计约40多吨的事实。

3.书证《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证实民警从被告人刘某甲家中、从村民刘某乙院子扣押焦炭730公斤、煤炭26吨以及三轮车、铁锹等作案工具,被盗煤炭发还给国电蚌埠发电有限公司的事实。

4.书证《盗窃现场示意图》、刑事摄影件,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家和西泉街站位置情况、刘某甲指认其家中及刘某乙院子堆放的煤炭、作案工具三轮车、铁锹及煤炭称重情况的事实。

5.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6.书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煤炭经鉴定,共计价值15422元。

7.证人曹某某,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将在火车站盗窃的煤炭拉回家的事实。

8.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实被告人刘某甲2019年4月至2020年9月1日一年多期间,多次从西泉街站盗窃煤炭和焦炭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王小玲

2020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在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6.曹某某证言、张某某证言、《关于列车编组单的情况说明》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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