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一部刑诉〔2020〕713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住江苏省邳州市**镇**庄**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8日早上,被告人刘某甲在嘉善县**街道**工地内,指使手下工人刘某丙、张某某、刘某丁、隋某某、杨某某、顾某某(均另案处理)窃得被害人苏某某、严某某放置于工地内的木方149根、红色模板26张及黑色模板11张,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
2、2019年12月9日早上,被告人刘某甲在上述地点,指使手下工人刘某丙、刘某丁、隋某某、杨某某、顾某某(均另案处理)对被害人苏某某放置于工地内的木方约2.08立方米(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进行盗窃。后在将上述赃物运至生活区过磅时被发现而未果。
另查明,案发后上述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苏某某、严某某的陈述;
3、同案犯刘某丙、顾某某、杨某某等六人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7、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莉莉
检察官助理:曹晓岚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依法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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