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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盗窃案)_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龙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021983********,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大庆市**研究院**服务中心**,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路**小区**号**门**室。2019年8月16日因涉嫌盗窃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取保候审,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执行。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取保候审,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刘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4日至4月30日期间,被告人刘某甲趁单位油卡管理员办公室无人,先后五次将放在桌子抽屉内的加油卡盗走,在大庆市龙凤区**加油站为其黑E****6本田车辆加油共计人民币919.92元,并套取加油卡内现金人民币8,129.73元。共计人民币9,049.65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已退赔全部损失。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8月16日到黑龙江省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案件线索移送登记表、中共大庆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大庆市监察委员会出具庆纪监线移[2019]207号移送函、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非党员证明、大庆市**研究院出具情况说明、大庆市**研究院出具收据、工作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劳动合同、取保候审保证金收据、送达回执、盗取加油卡使用明细表、IC卡加油明细报表

2.证人刘某乙、邓某某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大庆市**研究院加油卡使用并套取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晶凤

检 察 官:徐  超

2020年8月31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 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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