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18〕56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7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住宁乡县**镇**村**组**号。2018年3月5日因盗窃罪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15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的相关规定,2018年8月6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窜至宁乡市花明楼镇花明楼村石灰塘组,冒充网维修工作人员盗窃天网摄像头一个,后经宁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摄像头价值2500元。
案发后追回了赃物并发还给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及告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检查笔录、指认笔录;证人喻某某、周某某、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2)被告人刘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
(3)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鲁海滨
2018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押在宁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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