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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西检一部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 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86********,汉族,初中文化,系进城务工人员。户籍在宁夏固原市西吉县**乡**村**组**号,现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路**厂**号**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执行不批准逮捕,并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至银川市西夏区同心北路兴盛驾校西门口,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胡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星月牌电动车盗走。经银川市西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为2600元人民币。归案后赃物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胡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法律处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捷武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9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十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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