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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金检一部刑诉〔2019〕10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811995********,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青铜峡市,住银川市金凤区**小区**。2019年6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9日经我院批准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北街益舒堂大药房附近捡拾了一串电动车钥匙,紧接着刘某甲按压电动车钥匙,通过电动车发出的响声发现了停放在益舒堂大药房门口的一辆粉色新日牌电动车,随后被告人刘某甲用捡拾的电动车钥匙将该电动车盗走。经银川市金凤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被盗新日牌电动车价格为240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霍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北街益舒堂大药房附近通过捡拾他人丢失的电动车钥匙的方式,秘密将他人电动车盗走据为己有,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409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判处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文鹏

2019年8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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