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寒检一部刑诉〔2020〕35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03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街道**村**号。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16时许,在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街道**村,被告人刘某甲在于某某家吃完饭离开时,临时起意从于某某放在沙发上的衣服口袋中盗窃现金2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所盗窃现金交侦查机关扣押并取得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电子档案、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丽萍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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