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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盗窃案)_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滨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11973********,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乡**组**号,现暂住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因赌博,于2012年3月23日被沂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临沂市沂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500元;因盗窃,于2017年3月25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寻衅滋事,于2018年2月4日被临沂市沂南县公安局刘某甲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3日被临沂市沂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现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份至2020年5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涉案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93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9月,在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热电三厂北门西侧的南北路附近,被告人刘某甲盗窃两块骆驼牌蓄电池,经鉴定价值966元人民币。

2、2019年下半年,在寿光市侯镇大地药业有限公司厂内,被告人刘某甲盗窃一台雅马哈牌发电机,经鉴定价值633元人民币。

3、2020年3月左右,在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老河口养虾池边,被告人刘某甲盗窃一部黑色螺旋桨,经鉴定价值1233元人民币。

4、2020年4月24日,在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大家洼街道大家洼四区402楼1单元楼道口,被告人刘某甲盗窃一辆白色力帆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1367元人民币。

5、2020年5月27日,在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大家洼街道大家洼四区402楼1单元楼道口,被告人刘某甲盗窃一辆蓝色英克莱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价值2733元人民币。

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前科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庄某某、刘某乙、孙某某、方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程某某、韩某某、毕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检查、勘验、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瑞鹏

检察官助理:翟旭倩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一百六十五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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