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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盗窃案)_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部一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9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21994********,汉族,群众,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山东省诸城市**镇**村**号,居住地山东省诸城市**小区**号**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8月20日被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未经王某某允许,私自登陆王某某的支付宝账号,通过扫码转账,从其花呗盗窃人民币6600元,从其支付宝账号绑定的银行卡内盗窃人民币3500元,共计盗窃人民币101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归还王某某现金101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电子档案、交易记录截图、办案说明、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4.扣押笔录;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同步录音录像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艳梅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侦查卷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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