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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81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间,被告人刘某甲到北流市**镇、**镇、**镇等地,将由其掌握的微信、支付宝的收款二维码粘贴覆盖到刘某乙、黎某某、梁某某等商家收款二维码上,让消费者购买商品扫商家的收款二维码付款时,将款转到了刘某甲掌管的微信或者支付宝的账户上。刘某甲通过这种方式,共截取了商家的货款共18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及交易账单截图、微信、支付宝帐户交易明细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丙、甘某某、卢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乙、黎某某、梁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川生

检察官助理:李金莲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案卷材料扫描光盘一张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文移送。

4.量刑建议书五份随文移送。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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