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二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3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博白县**镇**村**队**号。因吸食毒品,2020年4月28日被博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成瘾,2020年5月13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林某某(另案处理)为筹集毒资,经商量后,到博白县顿谷镇新街新市场梁某某住宅一楼门口,将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7813元的新大洲本田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盗走,后林某某将车以人民币1400元抵押给刘某乙,得款部分用于购买毒品供其二人吸食。破案后,公安民警依法将从刘某乙处扣押的涉案车辆发还给被害人梁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笔录;8.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伍晓辉
检察官助理:庞锡猛
2020年8月14日
附: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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