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41990********,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商城县,住河南省商城县**乡**村**组。因吸毒,于2015年12月19日被绍兴市越城分局塔山派出所行政拘留;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12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21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在新蔡县**小区**栋楼楼下,采用拉车门的方式将杨某某停放在自家楼下一辆白色宝骏车内的两条硬中华香烟、几包槟榔、几十元硬币盗走,被盗财物总价值1000元左右;
2020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在新蔡县**鞋店门前,采用拉车门的方式将刘某乙停放在鞋店门口路边一辆黑色大众汽车后备箱内的八条软中华香烟盗走,被盗香烟总价值5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部分被盗香烟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新蔡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收条及谅解书、新蔡县烟草局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万某某、彭某某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刘某乙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供述;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盗财物已经退赔,被告人刘某甲已经取得被害人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丹丹
助理检察员:王立云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10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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