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龙检一部刑诉〔2020〕Z16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221974********,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镇**村**里**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月22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随身携带一把汽车钥匙,到汕头市龙湖区明珠广场对面绿化带,见被害人林某甲停放在该处步道上的一辆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LZW64****、车牌粤DW1****、价值人民币4500元)的后车门没有上锁,即从后车门进入车内,再用携带的汽车钥匙启动该车驾离现场至饶平县老家,后悬挂粤DEE***车牌自用。
2020年3月25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刘某甲随身携带一把螺丝刀到汕头市龙湖区丹霞小学前龙湖沟步道上,见被害单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一辆五菱牌轻型厢式货车(WLQ5029******、车牌为粤E29****、价值人民币43500元)停放在该处,被告人刘某甲即上前用螺丝刀撬盗该车,后驾驶该车回饶平县老家,将该车拆卸后,除发动机1台,轮胎4个,车门2个,排气1个,轴承2个,油箱1个,车牌1副寄放在张某某家中,其余部件被销赃,得款人民币600元。
同年4月7日,公安机关在饶平县建饶镇建饶村委会门前抓获被告人刘某甲,现场缴获被害人林某甲被盗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后公安机关在张某某家中扣押赃物发动机1台,轮胎4个,车门2个,排气1个,轴承2个,油箱1个,车牌1副。
案发后,上述赃车已发还被害人林某甲,上述赃物发动机1台,轮胎4个,车门2个,排气1个,轴承2个,油箱1个,车牌1副已发还被害单位全路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物五菱牌小型客车1辆、五菱牌轻型厢式货车的发动机1台,轮胎4个,车门2个,排气1个,轴承2个,油箱1个,车牌1副;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营业执照、委托书,情况说明;
3.证人林某乙、孙某某、张某某、刘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被害单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报案材料;
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的辨认;
7.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汕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有关问题的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丹霞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量刑建议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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