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20〕359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7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6197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徐州市,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庄**号。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盗窃,于2016年12月被行政拘留六日。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因精神病鉴定停止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020年6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本市玄武区明故宫路1号的路边,私自拉开被害人刘某乙的黑色本田汽车(车牌号:苏A9****)车门进入车内,窃取车内的GUCCI牌挎包一个(价值人民币1200元),包内还有黄金挂件一个(价值人民币1251元)、玉石挂件一块(价值人民币1167元)、现金人民币76元、现金韩币50000元等物品。
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归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从其处接受涉案的挎包、黄金挂件、玉石挂件、现金等物品,并已依法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的挎包、黄金挂件、玉石挂件、现金等物证;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刑事摄影照片、发还清单等书证;
3.证人姚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开云(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及价格证明、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珠宝首饰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南京市玄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8.监控录像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家明
检察官助理 李依玲
2020年9月7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庄**号,联系电话:15996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的挎包、黄金挂件、玉石挂件、现金等物品已依法发还给被害人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7.随案移送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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