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一部刑诉〔2020〕31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71990********,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雷波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6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9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使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本市武进区横林镇卫星镇被害人刘某乙的暂住地,在刘某乙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事先知晓的刘某乙手机号、银行卡号等个人信息,注册了微信名为“yongshan900618”的微信号并绑定了刘某乙的尾号为 “2467”的工商银行卡,后该微信号由被告人刘某甲个人使用。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刘某甲先后2次使用该微信号窃得刘某乙银行卡内现金人民币共计21000元。案发后,被盗20000元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被发还被害人刘某乙。
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交易流水、微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
5.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调取的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江玉麟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在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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