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3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徐州市铜山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4月21日被徐州市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大龙湖旅游度假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刘某甲到徐州市云龙区**小区、**小区等地,趁无人之际,采取撬别手段,盗窃他人电动车电瓶,后销赃给冯某某,被盗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1179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到徐州市云龙区**小区**号楼附近,采取上述手段,盗窃被害人刘某乙电动车电瓶一组,后销赃得款挥霍。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590元。
2. 2019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到徐州市云龙区**小区**座附近,采取上述手段,盗窃被害人黄某某电动车电瓶一组,后销赃得款挥霍。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350元。
3.2019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到徐州市云龙区**小区**公馆**座附近,采取上述手段,盗窃被害人徐某甲电动车电瓶一组,后销赃得款挥霍。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680元。
4.2019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到徐州市云龙区惠民小区“童话小镇VR照相馆”附近,采取上述手段,盗窃被害人马某某电动车电瓶一组,后销赃得款挥霍。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760元。
5.2019年11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到徐州市云龙区**小区**区**号楼**单元附近,采取上述手段,盗窃被害人张某甲电动车电瓶一组,后销赃得款挥霍。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570元。
6.2019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到徐州市云龙区食品城“恒诚传媒”商铺附近,采取上述手段,盗窃被害人孙某某电动车电瓶一组,后销赃得款挥霍。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630元。
7.2019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到徐州市云龙区食品城裕茂市场“仙都茶叶店”附近,采取上述手段,盗窃被害人周某甲电动车电瓶一组,后销赃得款挥霍。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360元。
8. 2019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到徐州市云龙区食品城裕茂市场“兴旺办公用品店”附近,采取上述手段,盗窃被害人徐某乙电动车电瓶一组,后销赃得款挥霍。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730元。
9. 2019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到徐州市云龙区食品城广大家具市场停车棚附近,采取上述手段,盗窃被害人石某某电动车电瓶一组,后销赃得款挥霍。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380元。
10. 2019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到徐州市云龙区昆仑农贸市场内,采取上述手段,盗窃被害人张某乙电动车电瓶一组,后销赃得款挥霍。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1170元。
11.2019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到徐州市云龙区昆仑农贸市场内,采取上述手段,盗窃被害人刘某丙电动车电瓶一组,后销赃得款挥霍。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1100元。
12.2019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到徐州市云龙区云龙华府B8-2-108号“菜鸟驿站”商铺附近,采取上述手段,盗窃被害人叶某甲电动车电瓶二组,后销赃得款挥霍。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1630元。
13.2019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到徐州市云龙区和平上东小区“顺丰速运”商铺附近,采取上述手段,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电动车电瓶一组,后销赃得款挥霍。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1230元。
14.2019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到徐州市云龙区和平上东小区“民主路把子肉”商铺附近,采取上述手段,盗窃被害人周某乙电动车电瓶一组,后销赃得款挥霍。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16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车辆铭牌、收据,指认照片等书证;
2、证人叶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乙、黄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及同案人冯某某的供述;
5、徐州市云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7、部分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航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徐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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