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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盗窃案)_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337号

               

被告人刘某甲,195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5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盗窃,于2015年1月4日被泰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顾某某、李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甲,听取了被害人顾某某、李某某以及值班师杨春海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至4月12日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先后多次至本市**乡**路路西顾某某经营的**干洗店内,乘隙窃得顾某某放置在柜台内侧夹板中间位置的娇子香烟(宽窄好运)、黄山香烟(红方印细支)等共计10条。经价格认定,涉案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2080元。

2.2020年4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至本市**乡李某某经营的**百货经营部内,乘隙窃得苏烟(软五星红杉树)1条、娇子香烟(绿时代阳光)1条、黄金叶香烟(喜满堂)1条、现金人民币170元,后在其准备离开时被李某某、刘某乙发现,当场交还所窃财物。经价格认定,涉案香烟价值人民币435元,盗窃财物共计人民币605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自愿在现场等待,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公安机关自李某某处接受苏烟(软五星红杉树)1条、娇子香烟(绿时代阳光)1条、黄金叶香烟(喜满堂)1条、现金人民币170元,现均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自被告人刘某甲处扣押黄金叶香烟(乐途)1条、娇子香烟(宽窄好运)1条、贵烟(行者)1条、金圣香烟(滕王阁细支)1条、黄金叶香烟(爱尚)1条、南京香烟(十二钗薄荷细支)1条、黄山香烟(红方印细支)1条、玉溪香烟(细支清香世家)1条、苏烟(软五星红杉树)1条、黄鹤楼香烟(雪之景2号)9包,均已发还被害人顾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扣押、接受的香烟、现金等物证(照片)

2.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刘某乙、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顾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国圣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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