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54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4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江苏省睢宁县**镇**村。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律师曹大民、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间,在江苏省睢宁县经济开发区,被告人刘某甲趁陈某某不备,私自登录其微信账号,利用事先知情的微信支付密码,多次将陈某某微信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转至自己微信账户中,累计盗得人民币55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4月15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睢宁县经济开发区陈某某经营的足疗店内,将陈某某银行卡内的5000元资金盗走;
2.2019年4月17日8时许、1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睢宁县经济开发区陈某某经营的足疗店内,先后将陈某某银行卡内的20000元资金盗走;
3.2019年4月19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睢宁县经济开发区陈某某经营的足疗店内,将陈某某银行卡内的20000元资金盗走;
4.2019年4月20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睢宁县经济开发区一旅馆店内,将陈某某银行卡内的10000元资金盗走。
2020年1月5日,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已退赔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8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明、发破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刘某丙、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阚凯娜
检察官助理:胡娜娜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7205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266页,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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