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811994********,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文安县,住河北省文安县**镇**区**村**街**胡同**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被青县公安局逮捕。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20年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本案由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9日2时左右, 犯罪嫌疑人刘某甲在青县**网吧包房内盗窃六台电脑主机内的六个CPU、六个内存卡、 六个显卡等电脑配件,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840元人民币。2、2020年7月16日2时左右,犯罪嫌疑人刘某甲在永清县**网吧二楼包房内盗窃五台电脑内的五个CPU、五个显卡、十个内存卡,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1827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甲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增松
检察官助理:张强
(院印)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青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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