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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盗窃案)_沿江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沿江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沿江检诉刑诉〔2019〕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5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5195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林口县,现住**林业局**林场。2019年6月19日因涉嫌盗窃被黑龙江省林口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林口林业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口林业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为改善自己的蜂群,多次在黑龙江省林口林业局、黑龙江省方正林业局辖区内实施盗窃。被告人刘某甲于2018 年10 月22日驾驶车牌号为黑C****0的面包车途经黑龙江省林口林业局曙光经营所兴嘉施业区56林班被害人刘某乙蜂场过程中,见蜂场无人看守,遂产生盗窃念头,将面包车停在路边,挑取刘某乙蜂场内7箱较重的装有蜜蜂的蜂箱,搬上自己的面包车运回黑龙江省方正林业局宝马庄林场自己的家中。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刘某甲以同样方式在黑龙江省林口林业局、黑龙江省方正林业局连续盗窃七次,盗窃装有蜜蜂的蜂箱共计63箱。经黑龙江省林口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55977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6月19日经黑龙江省林口林业地区公安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赔偿和解协议等;

2.被害人刘某乙、李某乙、孙某某、徐某某、吴某某、李某丙、李某丁陈述;

3.被告人刘某甲供述;

4.黑龙江省林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

5.黑龙江省林口林业地区公安局现场指认笔录、黑龙江省林口林业地区公安局现场勘察笔录、黑龙江省林口林业地区公安局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黑龙江省林口林业局、黑龙江省方正林业局辖区内盗窃装有蜜蜂的蜂箱,价值人民币5597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沿江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吉

2019年1120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黑龙江省林口林业地区看守所;

2.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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