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Z313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日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6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于2019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有盗窃嫌疑,于2020年6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乙(另案处理)、“小张”(另案处理)达成合意,由“小张”以提供特殊服务为由将被害人带至他们租住在宝安区**街道**社区**区*巷的***号房,趁被害人不备时,由刘某甲、刘某乙盗走被害人的物品。2018年3月15日19时许,“小张”将被害人曹某利带至上述***号房,后趁曹某利不备,刘某甲、刘某乙将其放置在柜子上的钱包(内有100元人民币及银行卡等)及苹果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50元)盗走,而后“小张”离开。随后,曹某利报警。
2020年6月23日11时许,侦查机关在广州市**区**街**村***街**号***房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槟榔核;2.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曹某利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刘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萍
检察官助理:钟佳琳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羁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检察机关讯问笔录复印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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