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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盗窃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19〕356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224198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溆浦县**镇**村**。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1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2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1月15日14时许,被害人钟某某在龙岗区横岗排榜四联路***号***店工作时,被告人刘某甲借其手机,后以手机上的支付宝不安全为由,帮忙修改密码,趁机转走被害人钟某某的支付宝资金3000元到饶某某提供的支付宝账号上

 2、2018年12月31日,在龙岗区横岗街道排榜市场里的福利彩票店,被告人刘某甲借用被害人陈某某的手机,趁机转走被害人陈某某的支付宝资金1500元用于购买六合彩。  

3、2018年7月26日17时许,在龙岗区横岗街道文体广场,被告人刘某甲以“提高银行额度”为由,借用了被害人刘某乙的手机、银行卡,再通过用手机绑定了被害人刘某乙的银行卡,之后把被害人刘某乙银行卡内的881元转走。2018年7月28日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盗窃决定对被告人刘某甲行政拘留五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2个;2.书证:受案登记表、违法犯罪经历对比报告、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物证照片、物证照片、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明细等;3、证人证言:证人饶某某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刘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然

(院印)

2019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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