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8811985********,汉族,初中肄业,**,户籍地住址钟祥市**镇**村**组**号,现住钟祥市**镇**街**巷**号**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3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钟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下班途经钟祥市郢中镇校场路嘉靖公园门口,见蒋某某停放在人行道的一辆白色台铃牌电动车车钥匙未取走,遂将该车盗走。经价格认定,该车价值3155.00元。2019年12月27日,刘某甲父亲将被盗电动车送还公安机关,目前该车已发还被害人。2020年8月8日,刘某甲赔偿了蒋某某5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白色台铃牌电动车(照片);2.受案登记表、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7.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江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方式15926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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