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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盗窃案)_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2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地:南县**乡**村第**村民小组。曾因盗窃罪,分别于1987年3月、1993年4月被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0年8月被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8年8月、2015年3月被湖南省华容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5年9月、2017年7月被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7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0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时间自2020年8月10日至2020年8月2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到南县南洲镇围城渠路36号附近,采取拉车门的方式,从被害人杨某某轿车内盗得现金1700余元,所得赃款已被其挥霍。

2020年5月6日,被告人刘某甲被民警抓获到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到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资料;

2.被害人杨某某、侯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提取、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刘某甲系坦白、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刘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慧玲

2020年8月20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羁押在南县看守所。

2.公安卷2册,检察起诉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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