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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盗窃案)_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检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200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430524200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隆回县,现住隆回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7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新化县城内采用以拉车门的方式盗窃未上锁车辆内的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新化县上梅镇燎原社区7组附近在被害人刘某乙(车牌号湘B8****)的白色瑞达起亚小车内盗得一手提公文包。

2、2020年5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新化县上渡街道办事处商业街被害人黄某某(车牌号湘KR****)长安车内盗得人民币5元。

3、2020年5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新化县上渡街道办事处农丰街“民望生鲜超市”门口被害人李某某(车牌号湘 KF****)的白色长安车内盗得人民币8元拿在手上,李某某去开车时发现刘某甲在其车内就报警。尔后,刘某甲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刘某乙、黄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刘某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东恩

检察官助理:谭婵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1313539****)现羁押在新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其中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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