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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盗窃案)_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桃检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1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住资阳区**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1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7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刘某甲先后二次在益阳市桃江县采用从后门翻窗入室的方式,盗窃他人香烟、现金等财物,盗得物品共计折合人民币5778.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到桃江县桃花江镇金盆路,通过后门厕所位置翻窗的方式进入****餐厅实施盗窃,盗走黄色硬芙蓉王香烟11条、和气生财香烟19包、散装黄色硬芙蓉王香烟5包。经桃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窃物品价值3430.5元。

2、2019年2月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到桃江县桃花江镇金盆路,通过后门位置翻窗的方式进入***茶楼内实施盗窃,盗走现金1400元、和天下香烟4包、和气生财香烟4包、散装黄色硬芙蓉王香烟19包。经桃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窃物品价值948.1元。

2019年3月1日桃江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民警通过DNA检验比对系统发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监狱服刑人员刘某甲与****餐厅、***茶楼财物被盗案有重大作案嫌疑,2020年6月1日,被告人刘某甲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从武陵监狱解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甲、刘某乙的陈述;3.证人王某乙、刘某丙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价格认定结论书;6.DNA检验鉴定意见;7.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本院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七十条,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二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桃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益才

检察官助理:胡悠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桃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一并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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