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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盗窃案)_礼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礼县人民检察院

礼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礼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8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503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住天水市麦积区******组,2005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8年11月3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0月9日被礼县公安刑事拘留,11月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礼县看守所

本案由礼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凌晨,犯罪嫌疑人刘某甲驾驶牌照为甘E*****小型轿车至礼县**镇,在**小区附近将该小区住户陈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两辆越野车玻璃砸烂,盗窃车内16400元现金、两条中华牌香烟、两瓶五粮液、四盒月饼及茶叶(被盗物品价值4578元)后逃离现场。

另查明:2019年9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牌照为甘E*****小型轿车至天水市武山县城,在**小区北门口将被害人巩某某停放的双排座货车玻璃砸烂,盗窃车内香烟十二条、金徽四星酒一瓶(被盗物品价值1030元)。破案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巩某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照片;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将被告人刘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礼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婷

2020年1月7日 

附: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礼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光盘七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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