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甲盗窃案)_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一部刑诉〔2020〕29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贵州省大方县,现住大方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9日、2020年6月8日退回石狮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石狮市公安局于2020年5月8日、2020年7月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刘某甲在石狮市**镇,多次采取爬窗入户等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至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到**镇**村**区**号,爬窗入户,盗走被害人庄某某的人民币400元。

2.2019年10月至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到**镇**村**区**号,爬窗入户,盗走被害人庄某某的人民币120元及1瓶520ML小菲牌洗发水(价值人民币38元)。

3.2019年10月至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到**镇**村**区**号,翻越围墙后溜门入户,盗走被害人邱某某的1盒肉桂岩茶(价值人民币400元)及30小包茶叶(无法估价)。

4.2019年10月至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到**镇**村**区**号**会所,溜门入室,盗走被害人程某某的5瓶氨基酸洗发乳(价值合计人民币255元)、4瓶高缇诗牌香体沐浴露(价值合计人民币216元)、1盒欧姿寇花之颜透肌粉(价值人民币88元)、1盒贝蒂软胶囊(价值人民币53元)、1盒BB霜(价值人民币150元)及若干洗护美容用品、生活用品(均无法估价)。

5.2019年10月至11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到**道**号,溜门入户,盗走被害人刘某乙的6瓶欧娜奈洗发水、10公斤大米及15个鸡蛋(均无法估价)。

6.2019年10月至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到**镇**村**印花厂区内,溜门入室,盗走被害人卢某某放置于办公室抽屉内的人民币600元、10包软盒红七匹狼香烟(价值人民币160元)、1部索尼照相机(价值人民币300元)、1张1956年版面额1元的人民币、100欧元(折合人民币744.31元)、3美元(折合人民币20.7元)、100泰铢(折合人民币22.18元)、100元港币(折合人民币88.22元)、20000印尼卢比(折合人民币9.7元)。

7.2019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到**大道**号**室,溜门入户,盗走被害人尹某某还的1部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210元)。

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刘某甲在石狮市**镇**村**区**号**室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除赃款人民币1120元、大米及鸡蛋外,其余赃款、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工作说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邱某某、程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石狮市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关于手机等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辨认等笔录: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勘验笔录及被告人刘某甲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五次为入户盗窃,可估赃物价值人民币3876.11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许荣樟

检察官助理  许毓娜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