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舒检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031970********,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任丘市,现住任丘市**乡**村。曾因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5日被舒兰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舒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1月8日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3日补查重报;2020年3月18日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窜入舒兰市**街**村**社邢某某家,将邢某某家纱窗撕坏侵入室内,盗窃黄金耳环一对、人民币3,000.00元;经鉴定,一对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2,000.00元。
2、2019年8月13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窜入舒兰市**街***村**社王某甲家,从窗户侵入室内,盗窃人民币1,300.00元。
3、2019年8月20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窜入舒兰市**街**村**社王某乙家,从窗户侵入室内,盗窃遵义牌香烟五条、红旗渠牌香烟两条、香水一瓶、二两装白酒四瓶;经鉴定,五条遵义牌香烟和两条红旗渠牌香烟价值人民币210.00元、四瓶二两装白酒价值人民币200.00元、一瓶香水价值人民币50.00元。
4、2019年8月25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窜入舒兰市**街**村**社张某某家,从窗户侵入室内,盗窃人民币2,100.00元、白金耳钉一对、珍珠项链一条、玛瑙手镯一个;经鉴定,一对白金耳钉价值人民币200.00元、一条珍珠项链价值人民币50.00元、一个玛瑙手镯价值人民币100.00元。
5、2019年8月25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窜入舒兰市**街**村一社丛某某家,从窗户侵入室内,盗窃人民币50.00元、木耳一袋;经鉴定,一袋木耳价值人民币50.00元。
6、2019年8月25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窜入舒兰市**街**村**社刘某乙家,从窗户侵入室内,盗窃人民币500.00元。
7、2019年8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窜入舒兰市**街**村**社曲某某家,将曲某某家窗户玻璃砸碎意图入室盗窃时,被村民刘某丙发现后逃离现场。
8、2019年8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窜入舒兰市**街**村二社刘某丁家,将刘某丁家窗户玻璃砸碎意图入室盗窃时,被刘某丁发现后逃离现场。
9、2018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窜入舒兰市吉舒街宏兴村八社齐某某家,将齐某某家纱窗划坏侵入室内,盗窃人民币40.00元。
10、2018年9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窜入舒兰市**街**村**社赵某某家,将赵某某家窗户玻璃砸碎侵入室内,盗窃人民币200.00元、十斤装大米一袋、芙蓉王牌香烟一条、铁观音茶叶一盒、工艺刀一把;经鉴定,一袋十斤装大米价值人民币50.00元、一条芙蓉王牌香烟价值人民币230.00元、一盒铁观音茶叶价值人民币50.00元、一把工艺刀价值人民币20.00元。
11、2014年9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窜入河北省任丘市***乡***村王某丙经营的**钢材经销处,翻过铁栅栏进入院中,由房门侵入室内,盗窃王某丙人民币8,000.00元、笔记本电脑一台、金项链一条、耳环一对、玉手镯一个、手表一块、钻戒一枚、手串一串;经鉴定,一台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500.00元、一条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600.00元、一对耳环价值人民币3,750.00元、一个玉手镯价值人民币2,800.00元、一块手表价值人民币800.00元、一枚钻戒价值4,400.00、一串手串价值人民币10,000.00元。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9月19日在河北省任丘市***小区被舒兰市公安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案件提起、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现场指认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河北省任丘市刑事判决书、舒兰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报告书等;2.证人刘某乙、王某丁等人的证言;3.邢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丛某某、刘某乙、曲某某、刘某丁、齐某某、赵某某、王某丙等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舒兰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舒兰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刘某甲实施盗窃犯罪时尚处于缓刑考验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雨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舒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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