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20〕713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4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镇**村**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夜、8月1日夜,被告人刘某甲至邳州市开发区吴闸社区、徐塘新区、徐塘街等地,采用弹弓打碎车玻璃的方式,盗窃车内财物,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723元(人民币,下同),损坏车玻璃共价值1849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6月6日夜,被告人刘某甲至邳州市开发区吴闸社区8组,使用弹弓将被害人王某甲的别克牌GL8轿车左后侧车窗玻璃打碎,欲盗窃,因车内无财物未能得逞,经鉴定,被损毁车窗玻璃价值258元。
2.2020年6月6日夜,被告人刘某甲至邳州市开发区徐塘新区,使用弹弓将被害人董某某的悦达起亚牌K2轿车副驾驶车窗玻璃打碎,欲盗窃,因车内无财物未能得逞,经鉴定,被损毁车窗玻璃价值85元。
3.2020年6月6日夜,被告人刘某甲至邳州市开发区徐塘新区,使用弹弓将被害人刘某丙的丰田普瑞维亚轿车副驾驶车窗玻璃打碎,盗窃现金700元,乐视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23元,被损毁车窗玻璃价值976元。
4.2020年8月1日夜,被告人刘某甲至邳州市开发区徐塘街一区,使用弹弓将被害人吴某甲的大众朗逸牌轿车副驾驶车窗玻璃打碎,欲盗窃,因车内无财物未能得逞。经鉴定,被损毁车窗玻璃价值82元。
5.2020年8月1日夜,被告人刘某甲至邳州市开发区徐塘街一区,使用弹弓将被害人张某某的海马牌商务轿车副驾驶车窗玻璃打碎,盗窃毛巾一条。经鉴定,被损毁车窗玻璃价值122元。
6.2020年8月1日夜,被告人刘某甲至邳州市开发区徐塘街,使用弹弓将被害人王某乙的雪佛兰牌科鲁兹轿车副驾驶车窗玻璃打碎,盗窃车内现金100元。经鉴定,被损毁车窗玻璃价值122元。
7.2020年8月1日夜,被告人刘某甲至邳州市开发区吴闸社区四组,使用弹弓将被害人吴某乙的大众牌宝来轿车副驾驶车窗玻璃打碎,盗窃电动剃须刀一个。经鉴定,被损毁车窗玻璃价值86元。
8.2020年8月1日夜,被告人刘某甲至邳州市开发区吴闸社区七组,使用弹弓将被害人刘某丁的本田牌飞度轿车副驾驶车窗玻璃打碎,盗窃现金3800元。经鉴定,被损毁车窗玻璃价值118元。
2020年8月5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山东省兰陵县城区“双双飞”网吧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盗手机照片等物证;
2. 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书证;
3. 被害人王某甲、董某某、刘某丙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 邳州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 辨认笔录、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英歌
检察官助理:陈 晶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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