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郯检一部刑诉〔2021〕3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2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220********,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人,住郯城县郯城街道**村**号。2020年4月15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11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宣布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郯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22时54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骑行二轮电动自行车至郯西路聚龙花园小区门口南侧,将刘某乙放在电动自行车上的黑色手提包盗走,包内有3000余元现金、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被告人刘某甲将包内现金挥霍,其余物品全部丢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卡口照片、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郯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建国
2021年1月25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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