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18〕27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3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村**号**号,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巷**栋**单元**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4年8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13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本案盗窃罪,于2018年1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之后,曾因另案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20年5月17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3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位于本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横街的“永辉超市”内,趁被害人刘某乙不备不机,扒窃其放在上衣右边口袋内的银灰色苹果6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74元。
2018年1月17日,被告人刘某甲被民警捉获归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被盗手机价格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等笔录材料;
7.案发时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
8.其它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74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被告人刘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贾红群
检察官助理:贺海健
2020年 7月9日
附:
1.案卷二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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