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20〕Z23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61985********,汉族,小学肄业,务工,重庆市荣昌区人,住重庆市荣昌区**街道**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荣昌区永立百货超市(百安星城店)内,趁被害人谢某某不注意之机,将其放有钱包的购物车推至隐蔽处,盗走其放在该购物车内的钱包,包内有1400元现金、银行卡、身份证等物。
同年7月16日11时左右,刘某甲路过荣昌区“记忆老火锅”门口,发现被害人夏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仪表盘下储物盒里面放置有一部小米10手机,遂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该手机盗走,当日销赃获款2500元。经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3043元。
2020年7月17日,刘某甲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并带民警找回了被盗手机发还了被害人夏某某,后退赔了谢某某1400元并获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照片);
2.户籍信息、购机截图、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刘某乙、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夏某某、谢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8.超市和火锅店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启萍
检察官助理:巫晗睿
2020年9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92301****
2.卷宗贰册,散页材料壹张,光碟陆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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